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吳家登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6號抗告人與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參加訴訟。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廠房設於聯明工業區之公司或地主,自民國93年起,即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相對人工廠人員、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則抗告人本案請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柏油刨除後返還土地,倘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相對人亦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而參加訴訟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相對人非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