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B、A所示面積各5.9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相對人因拆除系爭水泥牆可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計算,為兩造同意,乃核定為20萬元,不逾150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水泥牆坐落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乏所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