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乃其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