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對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