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