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信富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王信富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存字第65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666號判決)所命,為擔保假執行而提供系爭擔保金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催告,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等詞,爰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惟查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上開催告通知後,已就其因第666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於113年6月5日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250萬2元本息,現繫屬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原法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事件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影卷第79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未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行使權利,非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