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受第三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牽連,財務嚴重受損,公司營運困頓停業,財產俱遭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債權及其他所得,無力繳納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支付命令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