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妙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亦表明不會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