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怡瑩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玉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房屋,租期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未將該房屋回復原狀,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修繕之義務,對房屋未即時修繕,並無與有過失,另兩造未成立調解或私法上和解。從而,被上訴人得依租約第4條第5項、第5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