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