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謝秋梅
代 理 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介民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誤為再抗告,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於民國82年4月 間協議離婚時,約定所生子女巫紫涵由相對人負責監護扶 養,惟相對人自82年起前往大陸即音訊全無,伊無從請求 其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乃相對人竟於前訴訟程序為時效抗 辯,自有失公允,違反誠信原則,原法院未禁止其行使該 抗辯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另原確定裁定未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巫紫涵受扶養之程度,認伊請求之扶 養費已包括巫紫涵就讀高中、大學階段之教育與學貸費用 (下稱教育費用),亦不符民法第1119條及1115條第3項規 定云云,為其論據。
三、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認巫紫涵之扶養費包括教育費用,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程序即知相對人為時效抗辯,卻未於抗告程序主張該抗辯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更以此事由聲請再審,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為時效抗辯,抗告人未曾主張相對人此舉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裁定無從依職權調查審認是項抗辯有無悖於誠信而不得行使,因認抗告人請求返還自82年4月30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所代墊巫紫涵扶養費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其餘抗告理由,乃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