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丞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騰空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明確表示拒絕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0小段33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主張可無償使用,原判決對伊所為不利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相對人已自認繼受容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浩公司)之租賃契約,並列為原判決不爭執事項,原判決悖於自認之效力,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錯誤。且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已明定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判決以相對人承租時之土地現況對伊所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當事人契約約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對繼受容浩公司之押金部分不爭執,並非自認其繼受容浩公司與抗告人間之租賃契約,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且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建築法禁止規定有違云云,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