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李佳龍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苡瑄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並無家事調查報告所指限制相對人吳苡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之父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日後可能代相對人阻撓伊探視。原裁定未具體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有利或不利因素,且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方閱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原法院於同年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未待伊具狀補充意見,即於同年月24日(再抗告狀誤載為25日)裁判,實為突襲性裁判;另未為當時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實質上未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之代理人閱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原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提示予兩造,再抗告人並就該報告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代理人陳述再具狀補充(見原法院卷第24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始為裁定。已使當事人對家事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突襲性裁判。再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裁定審酌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過程,已評估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惟兩造已無信任基礎,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因無必要而未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