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伊已抗辯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於對帳釐清相對人與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前,相對人不會持摩菲爾公司、訴外人謝卓燁及伊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由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供作反擔保之用。詎原第二審判決未先命相對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非因上情而簽發,反認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供反擔保之用,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另原第二審判決認證人王慧綾、林鴻昌、陳慧遊之證詞屬實,未採信證人許家菁、陳俊豪之證述,且未慮及相對人與訴外人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狀況,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摘原第二審認定摩菲爾公司對相對人未有不明而須對帳釐清之處,系爭本票非相對人供反擔保用而簽發,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