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和皮膚壞死術後併肌腱沾黏及關節攣縮、左踝及左趾大腳趾疤痕增生及沾黏、左足足背腫瘤、右肘近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伊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障害,原第二審判決竟依該院鑑定意見認倘伊接受手術即有復原可能,因伊拒絕手術而認伊未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結果認伊僅須休養3個月,未採納其他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之理由,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