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吳宜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出「不服狀」,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原二審裁定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丁㈡),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伊不能享有之利益即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向他處服務勞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萬7,040元,而為201萬9,160元,原確定裁定未予扣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又退休金不得內含於工資,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期間,相對人需提繳之退休金(即編號丁㈥),與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勞動契約所賦予之報酬請求權不同,兩者非互斥、無競合之關係,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認二者為互相競合、應為選擇,自不合理。況伊聲明請求違法解僱造成伊勞、健保費用額外增加之差額(即編號丁㈤),與編號丁㈥之聲明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確定裁定採雙重標準,竟認編號丁㈤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編號丁㈤部分應以伊追加時起算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年計算,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聲請人於原二審經減縮、擴張及追加請求如編號丁㈡至㈥所示,原二審關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就編號丁㈡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丁㈤聲明請求給付健保費差額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核其性質均屬定期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最長以5年計算。編號丁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3萬4,770元,5年期間收入總數208萬6,200元定之;編號丁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聲請人請求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計3年已支出健保費差額1萬1,172元、國民年金保險費3萬1,095元,共4萬2,267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復職前1日止(以2年計算)按月給付1,522元共3萬6,528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萬8,795元。上開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就編號丁㈡、丁㈢、丁㈣、丁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丁㈡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4,995元。原確定裁定認原二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