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兩造間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相對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預扣利息35萬元後,交付66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瑞慶公司,足見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就上開爭點竟為相反之認定,復未審酌瑞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駱瑞蓮寄發之台南東門第123號存證信函、伊法定代理人蔡智宇與駱瑞蓮之錄音譯文等證物,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斟酌上開證據,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第二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之證據方法,此屬第二審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與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