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9號
再 審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智 宇
訴 訟代理 人 陳 長 甫律師
再 審 被 告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 瑞 蓮
再 審 被 告 駱張吉香
駱 瑞 鈴
劉 昱 良
劉 馨 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