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