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 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