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毛志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9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