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