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何名珊
李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毓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又當事人或關係人無資力委任程序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均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上訴裁判費及律師費,惟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何名珊及李瑞章分別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