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張滄郎變更為劉國瑛,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聲請人曾於111年12月8日、112年7月11日、113年6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元、7650元、2145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一審卷第5頁,原法院卷第21、565頁),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