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