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32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36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聲請人對364號裁定所提抗告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是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