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6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