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蘇添崑
上列聲請人因與魏啟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4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2年5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