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