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追加、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於雙方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伊發出民國112年10月31日任免通知書,預告將於同年12月1日伊屆滿65歲退休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臺企銀及追加其他相對人(備位被告)劉佩真等15人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所示。原法院以聲請人所為附表編號四㈠先位聲明之1.追加聲明⑴、⑵,2.變更原上訴聲明,及㈡追加備位聲明之2.等訴之追加、變更,均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係以伊已接獲原法院訂於113年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通知書,並命伊提出總言詞辯論意旨狀,伊抗告之結果攸關原法院之審理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抗告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及命原法院取消言詞辯論期日,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查原裁定之內容未命聲請人為給付,相對人並無據以聲請執行之可能,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將因原裁定受有何等不易回復之損害,與前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