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楊謦銓
王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余良元於第三審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各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主文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之記載,顯有錯誤,且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爭議等語,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更正裁定,須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核定部分律師酬金,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規定即明。本院上開裁定就相對人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予以核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