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或准其法定代理人自為代理人,無非以:伊營運艱困,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聲請人已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聲請人僅得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請准由法定代理人自為代理人,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