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6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包括第二審法院以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再抗告。對於第二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如係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當事人因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自屬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6人(下稱井強公司6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該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向該法院聲請撤銷103年度事聲字第405號確定證明書,經該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系爭事件井強公司6人聲請發還反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2761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不服而聲請訴訟救助,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