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訂人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3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表明再審理由。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