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籌間請求給付分配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