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1號分別駁回其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8、2518、1797、2256、2388、2389、241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30、131、132、666、667、1219、1220、12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