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