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下合稱吳富國等7人)、吳貴順、吳富春9人,其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由吳貴順以外之8名管理人上訴,其上訴並非合法;且吳富春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系爭公業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合法代理,原第二審逕行辯論及判決,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竟以吳貴順、吳富春之承受訴訟人吳富崇、吳貴盛各於原第二審、第三審程序中承受訴訟,業已補正系爭公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與本院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認該事件第二審程序僅列吳富國等7人及吳富崇為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之法律見解歧異,竟未提案民事大法庭;又伊聲請訊問系爭公業230名派下員,以查明其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第二審法院未調查,顯屬證據預斷,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復未調查相對人吳長歡、吳富彤是否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消極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86條規定、第444條第1項、第469條第4款、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法理,或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公業未經管理人吳貴順代理,而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改選管理人吳富崇已於原第二審程序聲明承受訴訟;另管理人吳富春於原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受影響,經吳富春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規定,推舉吳貴盛暫行管理人職務,並聲明承受訴訟,系爭公業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於其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時,業已承認而補正;原第二審判決亦說明無訊問系爭公業230名派下員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等判決,與本件事實及法律問題不同;聲請人所表明其餘上訴理由,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二審判決已敘明相對人吳長歡、吳富彤係由已有特別代理權之第一審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梅玉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所陳其他理由,則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係吳富春死亡後,未經其承受訴訟人聲明續行訴訟,與本件事實不同,本院並無見解歧異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