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聲 請 人 劉福星
劉坤德
劉福壽
劉坤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尚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3年2、3月間再度檢視前訴訟程序卷證,發現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復未就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5、13款再審事由,表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其上開自陳,亦無知悉在後之情。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