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聲請再審,併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又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為抗告事件,法律未強制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併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