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