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STAERK TOM PHILIPP 力斐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民事抗告狀,主張執行法院除去伊與執行債務人就抵押物之租賃關係,不符合中華民國(臺灣)法制,伊之居住利益因此受犧牲,不合比例原則及適當性概念等語,即已主張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並非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新攻擊方法,未優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基此,於再抗告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於前揭民事抗告狀,僅泛言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不符合中華民國(臺灣)法制,伊之居住利益因此受犧牲,不合比例原則及適當性概念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末段因而敘明此屬新攻擊方法,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斟酌乙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