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提起前開再審之訴時,曾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7,82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其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暨附件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該裁判費後確有重大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