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聲請人謝諒獲所提103、106、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