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7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經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其中81年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同段725、726、7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62年2月1日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觀諸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街景照片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而第一審判決附圖A至E部分土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道路交通標線,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165、167、169、171號等店面建物,該等建物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為不特定公眾與上開店家往來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堪認該A至E部分土地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為公眾通行使用,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及路燈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