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史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12萬5,000元。參諸系爭契約第1頁、第2頁所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育菱、被上訴人之母史曾春燕證述,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不爭執其於106年間簽發「彰銀永樂」票號LN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復因換票而於109年間簽發支票及與吳育菱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暨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至112年1月期間已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堪認被上訴人確於106年2月8日、同年月23日陸續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上訴人持其所有土地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之分戶貸款下來7日內返還系爭借款已不能發生,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並已催告上訴人1個月期間返還系爭借款,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