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就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追加請求民國114年2月18日出庭之公假薪資及差額;並將其請求如該附表編號15所示應給付金錢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新臺幣4,321元,依上說明,其追加及擴張部分,均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及會員服務部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工作時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另發送與工作無關之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及於同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訴外人林員同意而擅自於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林員之受傷患部照片(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對其施以5日停職停薪處分進行調查後,認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所定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且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禁止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所定無效情形。又前揭停職停薪處分並未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約談,係為調查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企業管理作為,非屬懲戒處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及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及應按年調薪3%,是其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如該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就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員工手冊6.5會員卡規定,應自上訴人得申請退休時,給付上訴人終身免費的會員卡為黑鑽卡,其中包括家庭卡一張」部分未為裁判,係屬其得否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