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99年12月29日登記兩願離婚,103年3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案列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時,主張被上訴人之財產較其多,且依法院所調取製表日期109年6月29日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上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值65萬0,784元,被上訴人同年度總所得470萬4,225元、財產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同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已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而處於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至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列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767號事件),惟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不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另767號事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9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無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可言,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