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邱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早於105年3月30日作成,上訴人未就其所稱發現該判決,及繼而發現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等各該相關卷證之時間點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於113年1月9日以發現兩案件相關卷證資料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丞軒〈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簽署之協議書、柏泓公司等各公司轉帳傳票,及李丞軒、證人即曾擔任柏泓公司財務報表及報稅簽證會計師蕭文峯之證述,認定李丞軒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其後於113年1月2日發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係由非柏泓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李瑞琴(李丞軒之胞姐)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柏泓公司周轉等情,有悖情理,亦與柏泓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內容及證人蕭文峯證詞顯示由李丞軒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轉借柏泓公司之事實不符,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新證物縱經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已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及其憑證,暨其餘攻防方法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