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鎮○○0段48地號土地東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配合出具申請該電力系統所需程序之必要文書。依土地位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管線埋設地下)、承租範圍未直接臨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網,佐以契約目的在電力系統與電網併聯,且約定租金自台電公司「試併聯日」起算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與電網併聯。惟上訴人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因而取消被上訴人申請,致電力系統無法設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建置電力系統而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訴外人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及委託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因無法履約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計214萬7320元本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基於與昌芑公司之契約約定,無悖常情,難認其未向該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